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容城检刑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石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住长春市**区**街道**小区**栋**门**。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日被指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7日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2日被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石某在菲律宾一诈骗集团内参与诈骗活动,2019年8月份被告人石某与同在诈骗集团内的郑某(已判决)合谋,在郑某回国后,如果石某在诈骗活动中遇到有钱的“大客户”时,由郑某在国内提供银行卡号给石某,“大客户”往该银行卡内转钱后,由郑某将钱款取出二人私分。2019年11月初,在诈骗容城县文某某时石某告知郑某遇到了“大客户”,由郑某提供了户名为任某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郑某微信告知被告人石某后,文某某将41861元人民币转入该账号内。郑某分得8361元后,将剩余33500元人民币转给被告人石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186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容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旭辉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押于容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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