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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沿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沿江检二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林口县**镇**村,住黑龙江省林口县**镇**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为了获取制作铁锹柄所需的木棍,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且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9年10月期间在林口林业局东升林场施业区8林班1经理小班内,使用手锯非法采伐黄菠萝1株,随后被告人石某某将其非法采伐的黄菠萝使用手锯截成两根长1.5米的树段拉运回其林口县刁翎镇东发村家中存放。经黑龙江东北林业大学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某非法采伐的林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黄菠萝(学名:黄檗)。2020年10月20日,黑龙江华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生态修复费用鉴定为275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赔偿金。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10月9日经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

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3.证人肖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华林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生态修复价值鉴定报告书;黑龙江省林口林业局有限公司森林资源管理部出具的树种鉴定意见;

5.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林口分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沿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吉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黑龙江省林口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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