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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非法经营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石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6198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市范县**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7日被郑州市某某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8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9年12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日次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伙同石某甲(已判)于2019年3月至6月16日在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村一简易房内,利用含有改装储油罐和加油机的白色东风牌厢货车给他人私加散装汽油,销售额共计220000元。后经山东省腾翔产品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石某某销售的E95号车用汽油按照GB18351-2017标准,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的证言;3.书证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油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察员:陈金荣

2020年3月26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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