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五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现住浙江省安吉县某某街道某某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17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同他人(另案处理)采用张某甲的禁用方法,于禁猎期间在安吉县某某街道某某小区**内非法猎捕野生鸟类4只,其中珠颈斑鸠2只,白鶺鸽1只,燕子1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政府文件等;
2、证人潘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同他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采用禁猎方式猎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兰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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