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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石某甲(绰号“石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3********,瑶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2020年8月31日被溆浦县森林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溆浦县卢峰镇仲夏村“腰带垅”天然水域,使用21只鸬鹚捕鱼,并捕获船丁鱼7.2千克,黄骨子鱼、鳜鱼等265尾。后经溆浦县农业农村局、溆浦县畜牧水产事物中心对被告人石某甲的捕捞水域、所用渔法以及渔获物进行认定,认定意见为:溆浦县卢峰镇仲夏村“腰带垅”天然水域,属于溆浦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渔区;被告人石某甲当天所用渔法为使用鸬鹚作业,属于《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三条、《湖南省渔业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五十三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被告人石某甲捕获的渔获物种类、数量为:黄颡鱼(黄骨鱼)120尾、鳜鱼25尾、黄尾鲴11尾、鲤鱼1尾、银鲴2尾、乌苏里鲿30尾、大眼中华鳊49尾、鲫鱼7尾、马口鱼8尾、重唇3尾、白翘9尾、船丁鱼7.2千克。

2020年8月1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石某甲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严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亮

检察官助理:刘绘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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