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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8********,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 **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石某某伙同龙某甲、龙某乙(均已判刑) 、龙某丙(另案处理)在秀山县兰桥镇官舟村地城组附近山林,每人手持一把火药枪打鸟时,龙某甲、龙某乙被民警抓获,石某某、龙某丙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石某某持有的火药枪认定为枪支。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并主动上缴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石某某及同案犯龙某丙、龙某甲、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文书;

4.检查、扣押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和平

检察官助理:杨丽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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