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98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71973********,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宁南县,住宁南县**乡**村**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宁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被告人石某某在布拖县以170元钱的价格购买到一支改装的射钉枪、90颗铅弹和33颗射钉弹。石某某购回枪支和子弹后将其存放于宁南县**乡**村**组家中,用于驱赶野猪保护农作物。2017年石某某外出务工前,为防止家中孩子玩耍枪支,遂将该枪支和子弹拿到宁南县**乡**村**组其妹夫比某某家里存放,并出钱委托比某某在网上购买损坏的枪支零件。2019年6月,石某某务工回来后在比某某家里将一个损坏的枪支零件更换后,仍然将枪支存放于比某某家中。2020年9月9日,民警在比某某家中查获石某某存放的射钉枪,经鉴定该射钉枪以火药为动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7.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 先 成
检察官助理:吉布你呷
2020 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宁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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