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系无业。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达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8月29日,被告人石某某以刘某某与其有债务纠纷为由,在达拉特旗敖包梁村潮脑梁煤矿附近将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扣押的日立牌330挖掘机拉走。后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联系被告人石某某让其还回法院查封的挖掘机,但是石某某因自己与刘某某债务纠纷在先,法院查封在后为由拒绝还回挖掘机,并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8年1月29日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其仍未归还被扣押的日立牌330挖掘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将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扣押的日立牌330挖掘机拉走,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媛
检察员:王宏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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