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8*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319**021*2***,汉族,初中毕业,原**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副经理,住商丘市梁园区**路1**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市**镇****村1**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9月6日到永城市公安局国土资源警察大队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5年10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0月7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两次分别延长办案期限半个月,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6年1月21日、3月3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至8 月,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身份,以承诺给付月利率1.5%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向蒯某某、冯某某等24名群众非法集资1767000元。案发前,本息已全部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石某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冯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王某某、张某某、陈某等人证言;
4、银行对账单、借款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张帆
二0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十二册共计19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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