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2********,汉族,大专文化,原系**管理有限公司杨浦**门店团队经理,住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起,杜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结伙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名义在本市长宁区、杨某某、奉贤区等地设立门店并招募业务人员,以承诺还本及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进行宣传,通过签订《咨询管理服务及委托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销售该公司自制理财产品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5年2月,被告人石某某入职**公司**门店担任业务员,后升任团队经理。其在职期间,本人及下属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
2019年12月1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证人梅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的成立、运营及组织架构等情况。
2.证人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门店的人员结构、经营地址以及被告人石某某的任职情况。
3.证人蒲某某、李某某、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案件调查取证表》、相关《咨询管理服务及委托协议》《债权列表》《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收款确认函、银行交易明细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杨浦门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会计鉴定意见》(复会鉴【2020】第022-1号),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任职期间其本人及下属团队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大磊
检察官助理:徐星星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司法审计材料一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冷培清,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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