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 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海市**乡**村**号。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因情感纠纷至本市湖里区**里**号**室即被害人刘某某的住处,在敲门无应答后强行破坏门锁进入其住处,并砸坏两部手机及台灯等财物若干,经鉴定,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4039元。后被告人石某某徒手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其帽状健膜下血肿范围超过50.0c㎡,左侧第7、8、9肋骨各一处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两部等物证;2、门诊病历等书证;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厦门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8、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9、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容生
检察员:黄惠贤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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