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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49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9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西省资溪县**乡**村**小组。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起,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大道**号上海**服饰礼品市场经营**商铺期间,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甲、*乙等品牌手表及*丙、*丁品牌的服装对外销售。2019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甲、*乙等品牌手表356块,假冒*丙、*丁品牌的服装74件。经鉴定,上述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2500余万元。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扣押涉案商品的情况。

2、**(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证实,被查获的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市场价格。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5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红欣

检察官助理:欧智恒

20201022

附:

1、被告人石某某(联系电话:1381786****)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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