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刑诉〔2019〕862号
被告人石某甲(化名: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3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尚志市,住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室。2013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案被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2000元,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6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6月16日至6月29日;自2019年8月24日至9月7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26日至7月24日,自2019年9月5日至10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其所居住的本市新市区**路**小区取快递包裹时被民警抓获,缴获胡某某(未查实)从云南昆明通过**速运邮寄给被告人石某甲的两件包裹,在单号29027495****包裹内查获用干花伪装的一小袋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7.52克。经检验,白色晶体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单号29027495****包裹内的干花盆底部查获白色块状可疑物一包,净重100.15克。经检验,白色块状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两部及电子秤两台;
2. 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毒品移交清单、**快递单号、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手机通话记录;
3. 证人陶某某、李某某、潘某某、沈某某、石某乙的证言;
4. 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搜查、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7.52克,海洛因100.1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焱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羁押在本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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