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20年10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昭平县五将镇南兴村大脑山林场“六松脑”(地名)操作抓木机装载桉木上车。在装车的过程中,石某某已发现在附近停车排队等候装车的司机李某某靠近作业现场,但石某某认为李某某不会走进抓木机的工作范围,在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和没有尽到安全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操作抓木机转向时,旋转的尾部挤压中沿着山体一侧走进作业现场的李某某的胸腹部,导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死亡原因系胸腹部遭受机械性外力作用致心、肺、肝破裂大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将压死人的情况电话告知雇主并在现场等待警方前来处理。经调解,石某某和雇主向死者家属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9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作业合同、调解协议书、收条和谅解书等;2.证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装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操作机械设备时因疏忽大意不慎将司机李飞压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华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居住于藤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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