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02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容留吸毒、吸毒,于2019年10月16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18时许,王某某(已行政处罚)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某欲购买冰毒,双方约至青岛市市北区**路**坊**门口处交易。后石某某至交易地点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一包,重约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贩卖毒品(1次,约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罪行,以自首论,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玲
检察官助理:杨翀
2020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居住于青岛市市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
2.侦查卷宗两册,共计四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补充材料四页随案移送。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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