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174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某区人,户籍地重庆市荣某区**街道**组**号,住址重庆市荣某区**小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荣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9日20时许,吸毒人员肖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石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微信向石某某支付200元毒资。随后,石某某在荣某区巴黎左岸侧门处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某。
2.2020年5月22日15时许,肖某某微信联系石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石某某支付200元毒资。随后,石某某在荣某区巴黎左岸侧门处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某。
3.2020年5月25日14时许,肖某某微信联系石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向石某某支付200元毒资。随后,石某某在荣某区昌元街道办事处外马路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肖某某。交易完成后,石某某和肖某某即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从石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三小包,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一颗,从肖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一小包。经称量,上述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25克、0.21克、0.20克、0.11克、0.22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从石某某和肖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等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 胡斐斐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367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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