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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检二部刑诉〔2020〕460号 

被告人石某甲,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幢**单元**室,住衢州市柯城区**幢**单元**室。因犯诈骗罪1997年2月17日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因犯诈骗罪2004年8月13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万元,2012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合同诈骗罪2016年1月29日被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万元,2018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9年9月1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2020年3月11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000元;同日,因吸毒成瘾,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监视居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8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衢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至2020年1月期间,董某某伙同童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当面交付、快递邮寄等方式,向杨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毒品运输地途经衢州市衢江区,后杨某某、周某某将冰毒予以出售。

2019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石某甲的姐姐石某乙从周某某处取得两袋冰毒,后石某乙将冰毒交给石某甲。2020年1月6日晚,汪某某联系石某甲购买冰毒,石某甲遂携带石某乙给的冰毒至柯城区***号汪某某公司,将其中的0.3克左右冰毒交给汪某某,并提出让汪某某为其联系卖淫女提供性服务,作为出卖毒品的对价。石某甲接受卖淫女性服务后,汪某某支付嫖资人民币800元。

2020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人石某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法律后果,石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记录、账户查询结果、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石某乙、汪某某、余某某、何某某、孙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甲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姗姗

   检察官助理:顾志辉

                                  2020911

附:1.被告人石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见电子卷宗,内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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