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69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鱼峰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南区**站**栋**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2005年12月1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12月9日被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3月31日止;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30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与购毒人员段某某经微信联系后,到柳州市鱼峰区柳石路139号兆安福园西南1门口处,以人民币370元的价格将1袋净重0.7克的氯胺酮贩卖给段某某。二人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公安机关对石某某进行尿液毒品(氯胺酮)检测,其结果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贩卖氯胺酮0.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铃
检察官助理 韦茜茜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光碟三张
6.苹果牌手机一部扣押于阳和责任区刑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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