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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贩卖毒品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6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0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12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上海市黄浦区南仓街118弄南浦瑞峰酒店1201房间内,将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9年,被告人石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作案时已达负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经石某某主动交代而案发,后经调查确定石某某有贩毒嫌疑,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情况说明,证实朱某某、石某某在2018年至2019年未被同时关押在一起过。

4.上海身份证离店登记信息表、入住酒店信息、工作情况,证实2018年9月4日17时47分,王某某登记入住上海南浦瑞峰酒店31201号,于次日13时55分离店。经民警工作,未寻获王某某。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9月4日20时许,其至上海市黄浦区南仓街的南浦瑞峰酒店1201房间,从石某某处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约1克冰毒。

6. 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非法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曾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鉴于被告人石某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自首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红艳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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