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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诈骗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30411********101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与现住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乡**村**组**号。因**诈骗罪,2020年1月9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同年1月21日以**诈骗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0年7月17日,该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8月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1日该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10月1日该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原系工程施工人员。因赌博欠下债款,原承包的施工工程资金链断裂。从2014年开始为获取资金,谎称自己可以拿到珠晖区**区**安置房建设施工承包业务,在未与该工程项目方有过接触和洽谈的情况下,以***区建设工程发包的名义签订施工外包协议,从中收取合同定金和押金,共获取人民币3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7月,石某某经被害人尹某某的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孙某某,同年7月4日,石某某与孙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咖啡店,在尹某某的担保下,与孙某某签订了一份将**工程的木工交由孙某某施工的协议,并借此收取了孙某某3万元的定金。

2、2014年年底,石某某认识了被害人何某某和陈某某二人,并与二人在衡阳市珠晖区**咖啡店定立协议,将**城**村安置房清包施工工程(泥工、木工、架子工、钢筋工、塔料、模版等)交给何某某、陈某某二人承包施工,石某某以收取押金为由,在见证人崔某某在场或转交的方式,2014年年底向两二人收取了人民币10万元,2015年4月收取了人民币20万元。

3、2016年5月14日,石某某与尹某某签订了一份**村工地承包5万平方米的外架工程承包协议,押金是8万元。尹某某实际向石某某支付了人民币6万元。

此后,尹某某、何某某等人多次向石某某追问施工工地开工情况,石某某谎称工地快要开工建设,将所收取资金陆续用于偿还个人赌博所欠下的债款及自家建房和日常开销挥霍一空。直至尹某某、何某某等人经多方打听,了解石某某在**区未取得工程业务,要求石某某还款未果后,2019年11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区**村安置房建设项目尚未动工,工程建设中标方人员与石某某没有工程合作事宜。2020年1月7日该案立案侦查,石某某于次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2020年1月17日,石某某的家人向被害人尹某某、何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四人偿还人民币共计65000元。并向四被害人承诺分期偿还余下款项,取得四被害人的谅解。尚有20余万元未予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辩认记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石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石某某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建平

2020年10月14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在家候审;

2、移送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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