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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31986********,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镇**村**号,住河南郑州市**小区**号**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3日、同年7月6日延长起诉期限15日,分别于同年5月6日、7月17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6月5日、8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肖某某为同学关系。2017年12月,被告人石某某虚构自己在武汉大学后勤集团工作、可以共同出资购买在**大学附近的某某房产的事实,诱导被害人黄某某在本区通过微信、肖某某等方式向自己支付“购房首付款”,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4533.34元。

2019年1月至8月间,被告人石某某又虚构自己在**大学后勤集团工作、有关系购买到**大学附近的商铺,可以共同出资购买商铺并有高额回报的事实,诱导被害人肖某某在本区及宜昌等地,通过微信、肖某某等方式向自己支付各项费用,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92380.00元。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及其家属分别向被害人黄某某、肖某某退赔人民币88500元、272200元,并获得黄某某、肖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证人证言;4、武汉振兴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专项审计报告;5、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26913.3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仁超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伍册、光盘玖张随案移送;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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