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运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镇**村**号,群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原业务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经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2014年9月入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沧州分公司)营业部任销售员,2019年12月份离职。2017年至2019年期间,石某某谎称**保险沧州分公司推行“一年期定期存款产品,可以获得较高利息”,怂恿老客户购买,要求客户将钱款打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后出具承诺高息的收据及伪造的**保险沧州分公司的收款发票,以此手段先后骗取其老客户毕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门某某、井某某、韩某某等七人人民币124.18万元,钱款用于购买彩票及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据、伪造的发票、银行交易记录;2. 证人苏某某、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毕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孙某某、门某某、井某某、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保险沧州分公司说明、入职合同及其他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124.1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坤
2020年5月8日
附:1.被告人现在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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