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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诈骗案)_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6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某某**C区**-**-**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某某江南乡****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201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2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由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石某某于2018年10月26日至11月5日期间,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办理廉租房需要收取“好处费”及交抵押金为由,在吉林市丰某某**C区**-**-**室室其住处,使用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三)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抓捕经过、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银行流水;

(四)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鼎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利萍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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