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025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郏县**镇**村**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曾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石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伙同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至苏州市吴某某、工业园区、姑苏区等地宾馆散发招嫖卡片,并谎称提供性服务以招揽客源。待入住宾馆的被害人联系招嫖卡片上的电话后,倪某某假装卖淫女至被害人所在酒店房间,并以预付嫖资为由让被害人先行支付嫖资。后倪某某在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借机逃离现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明知倪某某没有提供真实的性服务,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至各作案酒店接送倪某某,并提供自己的微信二维码用于收取诈骗款,后按照每单诈骗金额收取50元或者100元的车费。被告人石某某参与诈骗8次,骗得被害人刘某甲、林某某、詹某某、贺某某、刘某乙、陈某某、孙某某、黄某某的嫖资合计人民币6871元。
到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00元。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吴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林某某、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秀萍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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