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乐都县**镇,现住西宁市城西区**街**号**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青海省**医院,谎称其系**州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可以帮助被害人马某某办理大病补助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7000元。
2、2019年8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青海省**医院,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才某某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才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2020年6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青海省**医院,谎称其系**民政局工作人员,以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某某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赃,并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2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淑蓉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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