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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7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4811977********,汉族,初中文化,常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溧阳市**新村****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京市栖霞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栖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分别于2020年10月22日、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陈钢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石某某为承揽江苏**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大桥养护中心的工程,请托时任该养护中心副主任(主持工作)韦某某(另案处理)帮忙。韦某某同意将部分工程指定给石某某承揽,但根据公司规定需要通过招投标程序予以发包,且参加投标的主体应为公司而不能为个人。为顺利参与招投标,减少额外的挂靠管理费,被告人石某某于2015年2月注册成立常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并以该公司或者挂靠上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承揽该中心工程。在此过程中,韦某某事先与石某某确定招标底价,由石某某串通镇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具体实施围标。通过上述方式,石某某先后中标**大桥养护中心19个工程项目,累计中标项目金额为2611706.16元。相应中标工程项目结算资金转入中标公司账户后,即刻转入石某某个人账户,由石某某统一掌控、支配。

为感谢韦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为其指定工程,并希望韦某某能够继续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予以关照,被告人石某某在2017年9月向韦某某行贿人民币15万元、在2017年10月送给韦某某一部华为Mate10手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466元)。

2020年7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石某某抓获归案,后于同月17日将石某某移送南京市栖霞区监察委员会留置调查。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利用事前掌握的招标项目和信息,违背公平竞争原则,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串通投标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全 建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被羁押在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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