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石某某,曾用名石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2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织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0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听到毛某某(已起诉)与受害人汪某某的女朋友欧某某在织金县文腾街道万都时代TOP慢摇吧门口因印某某称其前女友王某某在未和自已分手前就和王某甲在一起而发生矛盾,欧某某踢了毛某某一脚,被印某某等人劝解后,遂带着毛某某、张某某(已起诉)、印某某等人追找王某甲,在织金县下寨皇庭酒店门口,开车堵住汪某某和欧某某,汪某某见石某某等人冲下车来,见势不对就骑车和欧某某跑了。随后石某某电话联系汪某某,汪某某告之自已在阳光网吧,并积极准备消防斧等着,石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等人遂追到文腾街道办事处南门豪头阳光网吧,双方从网吧过道一直打斗至网吧外,石某某、毛某某、张某某等人持刀将汪某某杀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因锐器致双上肢多发皮肤软组织裂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织金县公安局立案、受案文书、户籍证明、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宋某某、张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许 猛
检察官助理 陈大月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及光碟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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