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011号
被告人石某甲(曾用名石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11977********,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黎平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231992********,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甲、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1日3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后诸村31省道北延工程工地,被告人石某甲伙同孙某某(已判决),趁无人之际,采用老虎钳剪断电缆线的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3569余元的未通电的电缆线约54米。
2、2020年4月27日23时许,在绍兴市越城区灵芝街道立岱江桥上,被告人石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2586余元的未通电的电缆线约47米。
3、2020年4月30日2时许,在上述地点,被告人石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甲,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4038余元的未通电的电缆线约74米。
4、2020年5月9日23时许,在上述地点,被告人石某甲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价值人民币1745余元的未通电的电缆线约32米。
2020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马山街道康佳旅馆1号房内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绍兴市越城区宏大美安居9幢508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郦某某、韩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告人石某甲、吴某甲的供述、非同案共犯孙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笔录;
5、视听资料:测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石某甲系多次盗窃,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已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吴某甲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检察官助理 ***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甲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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