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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382199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巷**号**栋**单元**楼。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长沙市望城区**街道**重建地**造型理发店的收银台抽屉里盗窃了被害人谢某某钱包,钱包内有现金1290余元,从**造型理发店卧室里盗窃了谢某某的一台****牌Y97型号手机,经长沙市望城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手机的市场价格为993元。

被告人石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收条、望价认[2020]004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石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石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双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3741****。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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