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6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许昌市魏都区民生巷开发办家属院*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井元街*号),因犯盗窃罪1990年4月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9月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8月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21日被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4月1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5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2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许昌市魏都区健康路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部1号楼*楼*室内,趁在该房间做护工的被害人宋某甲不注意之际,盗走宋某甲放在房间沙发上的一部华为牌平板电脑,销赃后赃款自肥。经价格认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9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并具有累犯等加重情节,综上,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某某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监视居住;
2.侦查卷宗两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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