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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湘潭县**镇**社区。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石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5 月17 日,被告人石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晋合广场负一楼保安员工宿舍,从韦某某手机内转走人民币3712 元至自己相关账户,使用韦某某的微信消费人民币36.3 元,使用韦某某的京东账户消费了人民币1439.4 元,并产生手续费2.1 元,合计给韦某某造成损失人民币5189.8 元。

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银行流水等;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邢赛英

二○二○年六月九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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