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村**栋**号。1997年9月因破坏社会秩序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9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6年7月2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5月30日傍晚,被告人石某某发现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原二三六队)院内有有一颗大樟树,遂想将该树挖走送给张某某。于是石某某联系几名民工将樟树挖出后,电话联系王某某次日早上到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原二三六队)拖树。次日6时许,王某某驾驶吊车来到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原二三六队)厂房处,因其吊车无法吊起该树,王某某经石某某同意后,联系另外一吊车师傅周某某前往拖树。周某某将该树吊起后,在石某某的指挥下,将该樟树拖运至湘潭市雨湖区响水乡郑家村红星组张某某屋外。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石某某盗窃的樟树价值1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石某某盗窃的樟树,并发还给被害人单位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二总队,被害单位对石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周省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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