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811994********,汉族,高中文化,天元区****音乐餐厅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湖北省大冶市**路**路**号**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石某某系天元区****音乐餐厅(简称“**吧”,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雇佣的服务员。从2019年9月底至2020年1月下旬,其在“*吧”工作期间,用自己的微信、支付宝或者以现金的方式代收顾客交的消费款,其中微信收款共计115076元,收取顾客消费款后石某某没有上交,而是趁无人之机在店内“客如云”收银系统创建了六个假会员账号,并输入充值137760元,再从这六个假会员账号中结账扣除应付消费金额129811元,却将其微信代收的消费款115076元据为己有。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刘某某、丁某某、田某某的证词;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丁雪莲

2020年9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