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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373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86********,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乡**村**组,现租住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4月16日、2009年12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4日晚上,被告人石某某骑助力车到瑞安市桐浦镇南山后路边工地上,将被害人刘某某停在工地上的挖掘机内两个电瓶盗走。

2、2020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石某某骑助力车到瑞安市陶山镇航西村田边,将被害人陈某某放置在田边的犁田机内两个电瓶盗走。

3、2020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石某某骑助力车到瑞安市桐浦镇桐星村与二平村田边,将被害人黄某某放置在田边的挖掘机内两个电瓶盗走。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南白象街道鹅湖村路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价格认定终止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苏德忍

检察官助理:卢盈盈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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