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18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吉林省临江市**街道。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7日被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捕,于同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本市**街道**村**号兰州拉面馆内,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1部Iphone xs max手机。经认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 860元。
2020年4月15日晚,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城东街道汇头王村商业街附近的天桥上抓获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金青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贰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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