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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98********,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浙江省青田县******号。2019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永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6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人石某某来到永康市**区**小区**幢**号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金某甲停放该处的浙GU****越野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2.2019年12月2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来到永康市**路**号**幢**号门口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金某乙停放该处的浙GP****别克轿车内,盗走20余元人民币等物;后又进入浙G1****R桑塔纳轿车内实施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3.2019年12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来到永康市**街道**路**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进入被害人季某某停放该处的浙G9****轿车内,盗走放在副驾驶室皮包内的1100元人民币。当日,被告人石某某被抓后从其处扣押了900元,并已将该款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李建英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甲、金某乙、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成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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