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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二部刑诉〔2020〕189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7011979********,布依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都匀市**办事处**村**组,现住慈溪市**街道**村**号**室。2018年3月因殴打他人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8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至慈溪市白沙路街道轻纺村下余346号附近,采用拖拉的方法,窃得被害人余某某停放着的“冠牛”半电动液压堆高车1辆(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 300元)。当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赃给朱某某(另案处理)。

到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等;

2.证人朱某某、闫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国荣

二○二○年九月一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在慈溪市**街道**村**号**室住所候审(联系方式:139********)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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