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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岱检一部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86********,苗族,初中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乡**村**号,暂住浙江省岱山县**镇**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月22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采用插片开锁的手段在衢山镇辖区内入户盗窃作案3次,窃得现金人民币以及笔记本电脑、金饰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4765.86元(部分赃物无法鉴定价值,未计入金额)。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在衢山镇**小区**幢**室邹某某住处,窃得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20元)和1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格无法认定)。

2.2019年5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在衢山镇**小区**幢**室贝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5000元、8件贵金属饰品(价值人民币8000元)、3件装饰配链(价值人民币25.86元)、1条珍珠项链(价格无法认定)。

3.2019年5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石某某在衢山镇**弄**号**室王某某住处,窃得人民币1020元、1只蓝色手镯(价格无法认定)。

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弄**号暂住处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电脑、手镯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邹某某、贝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淘宝订单等。

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幸杰

2019年11月29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在岱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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