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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45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40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住安国市****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日傍晚,在安平县经七路刘某某在建的工厂内,被告人石某某看到厂内有剩下的钢材,因想在家中给收割机搭车棚需要钢材,临时起意准备盗窃钢材做车棚用。后石某某让李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二人帮忙将工厂内存放的C型钢、柱撑、系杆等钢材盗走。三人先把钢材抬到厂房北边的围墙处,随后把围墙上的围网破坏,通过破坏的围网把钢材运到工厂外面石某某驾驶的货车内,后将盗窃的钢材放到安平县北郭村石某某岳父苑某某家门前的空地存放。经安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被盗钢材价值人民币5692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主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石彦民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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