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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18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4521271989********,壮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623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3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至19日,被告人石某某趁被害人农某某不注意,把被害人农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里的存款分多次以转账、扫码支付的形式转账到自己的微信零钱内,共盗窃款项21500元。

2020年6月18日19时,被告人石某某在被害人农某某的出租屋内,借帮助被害人农某某绑定手机微信银行卡的机会,将其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存款5000元人民币充值到手机微信零钱,后通过微信转账到自己手机微信零钱内。

2020年6月19日10时,被告人石某某在**镇**实业有限公司打磨车间上班期间,以察看手机定位为由向被害人农某某借用手机,后将被害人农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存款10000元分2次5000元充值到手机微信零钱内,再以以扫码支付的形式,将10000元分8000元和2000元付款到自己手机微信零钱内。

2020年6月19日13时,被告人石某某在**镇**实业有限公司打磨车间上班期间以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农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存款6000元人民币转到自己手机微信零钱内。

2020年6月19日19时,被告人石某某在被害人农某某的出租屋内,趁被害人农某某在不注意,以同样的方式将其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的存款500元人民币转到自己手机微信零钱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监控录像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5、勘查及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五次,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邦处

代理检察官:甄祖敏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依法扣押手机一台,请依法判处。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及光盘六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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