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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4197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镇**村**庙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8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昆明市五华区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趁无人之际,进入本市五华区河外村一出租房内,盗窃了被害人胡某某的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0元),后携赃逃离。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缴获涉案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伟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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