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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昂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昂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昂检刑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3271992********,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县,因涉嫌盗窃罪,经昂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取保候审, 无前科。

本案由昂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号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当日对其依法采取了取保候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从他姐姐尼某某家出来回到母亲巴某某家的路上心中便起了盗窃的念头,于是先后翻墙进入桑桑镇亚宁村次某甲家和拉某某家但没有找到可盗走的财物,继续沿着该村的巷子寻找目标时发现次某乙家的外门锁着,于是被告人石某某顺着院墙外面的雨水管进入该户院子里,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撬开了该户阳光棚的门锁后进入佛堂后翻找东西没找到钱,然后拿起佛堂内已点燃的酥油灯走到厨房,到了厨房时看见屋内藏式柜上放有一个绿色的铁箱,然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撬开了该铁箱子的锁扣后,借用酥油灯的光发现该绿色铁箱子里面还有一个小的银色铁箱子,将银色铁箱子搬出来,用扳手撬开了锁扣后盗走里面的现金(共3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一把扳手。 

2.书证; :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证明信及追回赃款照片。

3.被害人陈述:2020年2月26日上午,我在游牧点时,接到女儿尼某某的电话说:“我们家被人撬开过你赶紧回来。”这时我立马回到家里,发现院内阳光棚的门锁和佛堂的门锁被人撬开过。这时我走进厨房并查看放有现金的铁箱时,发现铁箱的锁扣也被人撬开了,也不见我存放的31500元,于是我就报了案。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2月24日我从聂拉木县骑摩托车来到昂某某桑桑镇亚宁村母亲巴某某家过年,并走到亚宁村姐姐尼某某家喝酒,2月25日大概凌晨0时许,我从姐姐尼某某家出来回到母亲巴某某家的路上心中便起了盗窃的念头,于是我走到该村的次某甲家门口时看见次某甲家的大门锁着,我就该院的厕所围墙攀爬进入到院内,走到阳台前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撬开阳光棚的门锁后,在厨房里找钱,但没找到,我就原路返回来到该村的拉某某家,同样的手段进入到院内还是没找到钱,我继续沿着该村的巷子寻找目标时发现次某乙家的外门锁着,于是我顺着院墙外面的雨水管进入该户院子里,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撬开了该户阳光棚的门锁后进入佛堂后翻找东西没找到钱,然后拿起佛堂内已点燃的酥油灯走到厨房,到了厨房时看见屋内藏式柜上放有一个绿色的铁箱,然后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撬开了该铁箱子的锁扣后,发现该绿色铁箱子里面还有一个小的银色铁箱子,将银色铁箱子搬出来,用扳手撬开了锁扣后盗走里面的现金(共31500元)。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昂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巴桑次仁

检察官助理:德吉卓嘎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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