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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出生地安徽省五河县,住江苏省江阴市**村**公寓**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镇**路**号附**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物流园装货期间,趁机窃得一个快递(内有ROG枪神4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价值16979元。案破后,赃物已追退。

归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石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电脑等物证;

2.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 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安镇派出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龙前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江阴市**村**公寓**栋**室;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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