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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0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汉族,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3209221997********,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乡**村**组**号,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被告人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9年4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该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晚至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雪溪苑B区19号楼地下车库,采用钻窗的手法,进入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BJ****小型轿车车内,在上述汽车储物箱内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石某某处查获现金人民币3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柯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车辆等物证;

    2.书证: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勘验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被告人石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916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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