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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成县人民检察院

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62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捕前住甘肃省成县**镇**村**社**号,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6月8日被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2日被成县公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本案由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3时许,在成县**镇**街****酒店东侧巷道‘**通讯’手机维修店内,被告人石某某乘被害人浩某某熟睡时,进入该店内将浩某某的两部手机盗走。被盗物品经陇南市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华为荣耀8X手机评估价为750元,华为nava2plus手机评估价为280元。

2020年7月22日17时许,在成县**镇‘****小百货’**经营的商店内,被告人石某某乘店内无人,将被害人佘某某正在充电的一部OPPOA7X手机盗走。被盗物品经陇南市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1062元。

2020年7月23日13时许,在成县**镇**街‘**小笼包’店内,被告人石某某将被害人相某某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盗走,该被盗手机由于不能解锁,石某某于当日将手机丢弃。被盗物品经陇南市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752元。

2020年7月26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将自用白色小货车停放在成县**镇**村****门口,被告人石某某乘被害人王某某装货之时,将其放在驾驶台上的一部华为麦芒手机盗走。被盗物品经陇南市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980元。

2020年7月28日13时许,在成县**镇**路交警中队对面‘**机电修理部’店内,被告人石某某乘被害人许某某睡觉之时,将许某某的一部小米9SE手机盗走。被盗物品经陇南市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1419元。

2020年8月8日16时许,在成县**镇**村“**轮胎”店前**路边,被告人石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该处电动车储物仓内放的一部苹果11手机盗走。被盗物品经陇南市恒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4739元。

以上被盗窃手机七部,评估价值合计为9982元。所得赃款均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及发票复印件;被害人佘某某、相某某、王某某、许某某、何某某、浩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前科、如实供述、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对被告人石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海峰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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