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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合肥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铁检诉刑诉〔2020〕Z34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住浙江省长兴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合肥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7时30分,温州南开往阜阳西的G7682次列车停靠在南京南站时,被告人石某某在8号车厢趁旅客舒某某不备,盗窃舒某某放在座位下方的白色纸袋一个,内有现金2380元等物品。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石某某在浙江省长兴县**街道**村**号其住处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乘车记录,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案发当日均乘坐G7682次列车的事实。

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何某某证言、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石某某将其所盗纸袋丢在南京南站一厕所内,被保洁员张某某捡到交给值班员何某某,后石某某到何某某处取走纸袋的事实。

4.被害人舒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日,舒某某乘坐G7682次列车,列车停靠南京南站时,其一装有3000元左右现金等物品的纸袋被盗的事实。

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日,石某某乘坐G7682次列车,列车停靠南京南站时,其在列车上盗窃一装有2380多元现金等物品的纸袋,并在南京南站一厕所内拿走现金后将纸袋丢弃的事实。

6.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单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王小玲

检察官助理:方梦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在蚌埠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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