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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盗窃案)_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博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住安徽省太湖县********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24日被博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8日经博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博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窜至温县武德镇武德镇村,以清洗、维修金首饰为由,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以调包的方式将被害人的金耳环盗走,该被盗金耳环的重量为6克,经博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646元。

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发破案报告、报案材料、领条、情况说明、财产调查报告、承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博某某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 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以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  兵

检察官:尚  岩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博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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