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12251998********,侗族,初中肄业,暂住南通市崇川区**路**幢**室(户籍地湖南省会同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石某某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环西路口长江银行门前,见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国威牌红色电动车钥匙未拔出,乘机将该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石某某至崇川区**路**号**电动车专卖店将所盗电动车出售,获赃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082元。
同年7月12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某某已退还所得赃款。涉案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电动车(照片)、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辩认笔录、提取笔录、微信收款、转账记录等物证、书证;
2.证人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
5.视频资料;
6.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建伟
检察官助理:孙贵斌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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