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石某某,女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村**组,暂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同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晚19时3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彭江路399弄非机动车地下停车库内,因见一辆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的车钥匙遗忘在车后储物箱上,遂趁四周无人之机,通过取下该车钥匙打开车辆电瓶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某“小牛”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个(经估价,该电瓶价值人民币1538元),随后逃逸。
2019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现场监控录像等线索,在被告人暂住地将其抓获,并于同日在证人王某某处缴获赃物后予以发还。被告人到案后最初并未如实供述,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实从证人王某某处扣押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2、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其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8日上午发现停放在地下车库的电动自行车电瓶被窃,随后报警的事实经过。
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上,被告人向该证人谎称捡到一个电动自行车电瓶,并交由该证人保某某的事实。
5、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最初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后如实供认了全部罪行。
6、静安区价格鉴定机构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小牛”48V16A锂电池价值人民币1538元。
7、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案发当日地下车库视频录像和现场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在作案时出入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翼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公安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6.《案犯身份卡》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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