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739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6199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在甘肃省宁县**镇**村**组**号。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分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镇**村**号**网吧内,以借打电话为由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移动电话后,趁被害人徐某某不备时直接将该移动电话窃走。后被告人石某某至**镇**路**市**号**店内,利用其事先掌握的密码,以直接使用被害人徐某某的支付宝“**”进行虚假消费并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向证人汪某某套现人民币11,000元;后其又使用该支付宝“**”借款人民币3,199元至被害人徐某某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内,再将该银行卡内的钱款以虚假消费并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向证人汪某某进行套现人民币3,200元。嗣后,被告人石某某将上述盗窃所得的钱款用于网络赌博等个人挥霍。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被窃的**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09元。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审查起诉阶段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以及其支付宝个人信息页面、转账记录、“**”账单详情、**银行消费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的移动电话以及使用其**“**”、“**”盗窃钱款的情况;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事实;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拉卡拉交易明细、银行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使用被害人徐某某的支付宝进行虚假消费套现的情况;
4.证人金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抵押凭证、赌博网站充值记录等,证实被告人石某某将盗窃所得的钱款用于购买移动电话和网络赌博等个人挥霍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相关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盗窃被害人徐某某移动电话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从被告人石某某处扣押被害人徐某某的移动电话,后依法发还的情况;
7.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被窃的移动电话的价值;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石某某到案的情况;
9.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前科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石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松
检察官助理王彧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被告人供述一份、书证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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